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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候查封制度的实践研究

轮候查封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一直散落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答复、批复和通知等法律文件中,本文尝试汇总和梳理相关法律规定,并进一步为法律实践中的轮候查封提供相关指引。

 

一、轮候查封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

 

轮候查封制度最早追溯于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9条中作出的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得到进一步完善和补充,该规定也不断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更新。现《查扣冻规定》第26条明确了轮候查封制度的相关内容,如轮候查封的生效节点和登记机关的协助义务。

 

另外散落在其他法律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了轮候查封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中,明确了轮候查封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移送执行保全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阐明“不得对轮候查封但享有优先权的财产未经法定程序商请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轮候查封制度的新规内容解读

 

20224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旨在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的相关问题,从而确保人民法院间查封处置财产的有序衔接,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维护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

 

一是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换言之,首封法院对于查封物变现处置后所得的变价款项应视为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法律效力能够及于剩余的变价款,为首封法院和轮候查封法院提供了明确指导,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剩余债权人的利益。

 

二是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一方面,约束了首封法院对于剩余变价款的处置权,即轮候查封的法律效力及于剩余变价款,并同时限制了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利。另一方面,首封法院负有告知、移交和暂时留存等义务,保障轮候查封法院和轮候查封债权人的权利。

 

三是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

 

三、法律实践的指引

 

上述法律文件的出台,主要是为了最大程度地保障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利益,也为律师法律实践提供了诸多指引。

 

对于债权人而言,以往遇到诉讼过程中已经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已经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第一时间会认为自身财产权益已经无法得到保障。如果被执行人清偿首封债权人的债务后仍有剩余变价款的,此时轮候查封具有重要作用,轮候查封债权人可以依法再次分配剩余款项。因此,在法律实践中如有掌握债务人的相关财产线索,应当尽早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成为首封债权人。若未能取得首封,也应当争取轮候查封,并及时与首封法院沟通,告知相关轮候查封事实。若首封法院发生执行错误,轮候查封后也能提出执行异议,甚至可以向首封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作者: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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