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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律师 | 公司的股东是否有竞业禁止义务?

竞业问题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表述和含义,在公司法的语境下一般称为“竞业禁止”,在劳动合同法的语境下一般称为“竞业限制”,在证券法的语境下一般称为“避免同业竞争”。

 

公司的股东有竞业禁止义务吗?不一定。股东有无竞业禁止义务,要根据公司的类型、股东是否在公司任职、是否另有约定等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一、“竞业禁止”、“竞业限制”与“避免同业竞争”的区别

 

1、公司法意义上的“竞业禁止,来源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2、劳动法意义上的“竞业限制”,来源于劳动合同法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证券法意义上的“避免同业竞争”,来源于上市公司发行股票、资产重组的相关规定,例如《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行人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一)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4、区别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三个概念的区别,“竞业禁止”针对的是公司的高管、董事,是一项法定义务,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管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的行为,无需通过约定的方式进行限制;“竞业限制”针对的是法定范围内的劳动者,不是法定义务,而是来源于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协议约定,适用的期间不是任期内,而是离职后2年内,且需要支付相应的补偿;“避免同业竞争”针对的是上市或拟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是法定义务,也不是约定义务,而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于上市公司的一项监管标准。

 

了解了以上信息,就能够回答本文问题了。

 

二、股东没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法律都没有禁止股东从事同类业务。现实中同一股东设立多个公司发展同类业务的情况很多,比如房地产公司设立多个项目公司,因此法律不可能对此进行禁止。

 

三、股东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禁止股东从事同类业务

 

公司法的规定具有框架性,在公司法的框架下,很多未尽事宜需要股东自行约定。如果股东有特殊需要,比如引入某一股东是看重他的独特技术,希望公司独占这项独特技术,这项技术又不能通过知识产权交易的方式归公司所有,就可以通过股东另有约定的方式解决竞业禁止的问题。

 

四、如果股东同时担任公司的董事、高管,基于任职关系就产生了法定竞业禁止义务

 

虽然股东没有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但公司的董事、高管有,因此,股东如果担任公司的董事、高管,就产生了法定竞业禁止义务。

 

如果一家公司的控股股东是自然人股东,多数情况下这家公司的董事、高管也由控股股东担任,在有中小股东的情况下,公司法的竞业禁止规定可以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但这种保护很容易被规避,如果控股股东是法人股东,就不存在这种保护机制了。所以有必要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竞业行为进行限制。

 

五、对于员工持股来说,如果该员工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事宜

 

六、对于员工持股来说,如果该员工担任公司的董事、高管,基于任职关系负有法定竞业禁止义务

 

七、对于拟上市或上市公司来说,虽然“避免同业竞争”条款已从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删除,但科创板、创业板的相关规定中仍有明文规定,主板上市公司的监管也并未完全忽略同业竞争的审查,而是关注同业竞争是否对上市公司构成不利影响。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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