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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律师|关于股权代持关系认定的实务研究
在商事领域中,发生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情形屡见不鲜,公司实际投资人不愿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出资的原因多样,可能因为隐私、成本、关联交易等。如能正确处理股权代持的关系、合理控制股权代持的风险,对于实际投资人而言,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投资,能使投资活动更具有灵活性和隐秘性。

但在裁判文书网检索“股权代持”一词,可以发现近三年涉及股权代持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数量不断上升,在该类案件中,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往往是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因此,本文将围绕这一问题结合司法判例进行讨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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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代持的法律规定
股权代持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散落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九民纪要》中,其他涉及善意取得、股权登记效力等法律问题则在《民法典》中有相应的规定。
Ø《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Ø《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Ø《九民纪要》第28条: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
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孙某、赵某均为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孙某持股比例为70%、赵某持股比例为5%(对应注册资本50万元)。
2010年6月9日,孙某向赵某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用途为划款。次日,赵某向公司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公司进账单显示50万元为投资款。
后孙某主张赵某持有的公司股权系为其代持而诉至法院,因双方不存在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孙某提供了多份证据,包括:孙某向赵某账户划款50万元的记录;赵某的签名印章系由孙某保管,公司董事会纪要、财务报表从未发送过赵某;与案外人的录音等,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但赵某否认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并表示上述50万元系孙某赠予取得。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确认股东资格的归属应当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并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实际出资人”需证明双方代持股权法律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否则不足以当然否认的“名义股东”身份。因此,上述案例中孙某与赵某之间因未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赵某代持股权法律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优势证据原则,二中院予以驳回孙某全部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股权代持认定需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予以认定。股权代持是实际出资人和代持股东之间关于建立代持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一般以协议或合同等书面形式呈现。如果在没有合同或者协议的情况下,结合实际出资、参与经营管理、分红等因素等证据,也能间接证明实际投资人和代持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从而推进实际投资人的股东显名化,但需证明股权代持法律关系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
因此,为有效控制股权代持行为引发的风险,建议实际投资人为保障后续显名做好如下事项:
1、须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明确约定委托持股的数量、出资方式、出资时间、投资收益取得、实际投资人和显名股东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2、尽可能取得目标公司的出资证明等有关认可其为实际投资人的书面文件。

作者|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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