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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律师 | 关于股东抽逃出资认定案例解析

股东抽逃出资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而且可能扰乱市场秩序,公司应审慎经营、管理和交易,避免因股东抽逃出资造成资本不足,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对已经投入公司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证的出资额抽出、隐匿、转移,造成公司净资产的实质性减少的行为,都属于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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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201232日,原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柳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为50万元。后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1000 万元,新增的950万由柳某以货币出资450万元。201232日柳某实缴出资50万元。201239日,A公司通过转账形式向案外人李某转让50.0080万元,用途为还款。一审庭审中,柳某称其没有证据证明向李某转账的合理性,但其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该笔转账属于职务行为;即使付款业务单上显示的收款人为李某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也应当由A公司向李某进行追偿。A公司起诉请求:柳某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50万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生效判决认为,在A公司成立、柳某出资仅仅数十天后,便以还款的形式向案外人李某支付50.0080万元,柳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其转账的合理性,综上,法院认定50.0080万元为抽逃出资。

争议焦点:

1.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案例分析:

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 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按照《公司法解释 三》第 12 条第 项的规定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具有更为优势的举证能 力,应当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股东从公司转出出资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转出出资款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本案中,柳某在公司成立、柳某出资仅仅数天后,便以还款的形式向案外人李某支付50.0080万 元。法院认为,柳某当时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具有更为优势的举证能力,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账的合理性, 故认定柳某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2013年底《公司法》修订以后,除个别特殊行业,公司法不再对公司注册资本作出限制,同时将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激发了市场主体的创业活力。但是认缴不等于不缴,在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情况下,股东认缴出资额越高,承担的责任越大,风险越大。因此,股东要理性对待资本认缴制,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及自身情况合理认缴注册资本,防范出资责任风险。在出资义务确定后,股东要按照公司章程及时足额缴纳出资。如需修改公司注册资本,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履行相应的决议、通知、公告等法定程序,避免承担抽逃出资、违法减资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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