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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常见纠纷与风险防范

保证金质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交付金钱的形式向债权人担保其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形式。作为一种新兴的担保方式,保证金质押体现出传统担保方式所不具备的诸多优势,如设立便捷,可控性强等特点。但法律法规对这类担保形式的具体规定少之又少,导致实务中关于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具体操作的争议很大。本文以设立保证金质押担保须满足的条件为指引,列举了实务常见的几种保证金质押纠纷,并提出了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一、设立保证金质押担保须满足的条件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保证金质押担保的规定很少,而且具有模糊性。目前保证金质押担保的设立条件是由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应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公报案例来共同确定的。

 

首先,保证金质押担保的设立必须订立质押合同。根据《物权法》第210条第一款: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这也得到《民法典》第388条第一款的确认: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根据《物权法》第210条第二款的规定,质押合同应当包括如下内容: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担保的范围;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其次,必须完成金钱的特定化和移转占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其中明确规定特定化和移转占有是设立保证金质押担保必备的两个条件。同时参照最高院2015年发布的第54号公报案例[2014)民申字第1239]确定的裁判规则,设立保证金质押担保,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当事人应当依约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并讲保证金存入该账户中,完成保证金的特定化;2.质押权人必须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以符合移交占有的要求;3.账户内资金的浮动不影响质权的成立。

 

之所以规定特定化这一条件,是因为未特定化的金钱具有占有即所有的法律性质,为了使金钱在移转占有的过程中不使所有权发生移转,才将其特定化使其脱离出流通领域成为动产质押特定的标的物。移转占有则是为了满足质押须移转占有质押标的的成立要件。从而使该特定化之后的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

  

二、常见纠纷

 

从我国目前已有的规定来看,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保证金担保仅有特定化移交占有规定,而司法解释也仅局限于对信用证业务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冻结和扣划问题进行了规定,对于金钱担保的规定也比较含糊,这也就导致实务中操作不规范引发纠纷。

 

(一)因保证金质押合同产生的纠纷

 

债权人享有保证金质权,首要前提就是要有真实有效的质押合同存在。质押合同为要式合同,其约定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即便如此,也会产生一定纠纷。例如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平县支行与杨淑英及河南省丰盛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中,对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保证金质押关系的认定,法院最终认为[2017)最高法民申152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6)豫01执异120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农发行西平支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可知,丰盛粮油公司在农发行西平支行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双方没有抵押及质押的约定,故其主张法院划扣款为具有质押性质的保证金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由此可知,农发行西平支行在执行异议中虽主张对案涉账户中资金享有质权,但是并未提供质押合同,不能证实其与丰盛粮油公司存在保证金质押关系。

 

(二)因保证金特定化产生的纠纷

 

保证金质权的设立条件之一是要完成保证金资金账户的特定化,即相应账户只能用于保证金业务。对于特定化的理解的不同也会产生纠纷,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

 

一方面是因开立的账户是否属于保证金专用账户而引发的纠纷。在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追偿权及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就因立的账户是否属于保证金专用账户而引发了纠纷,法院最终认定[2016)最高法民终100]虽然农行新乡金穗支行在该保证金专户的开立和管理过程中均存在不规范之处,如该账户的开立未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登记,该账户的种类(类型)在对账单、权利质押清单中记载的不是保证金专户而是一般结算账户,该账户在设立后还发生了几次款项支取行为等,但在环宇电源公司明确要求开立保证金专户,农行新乡金穗支行同意其开立的也是保证金专户,且在“5171”账户基本信息单中明确记载该账户的性质为保证金专户的情况下,不能因存在上述不规范的情形即否定该账户为保证金专户的性质。

 

另一方面是将特定化等同于固定化而引发的纠纷。在献县红星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第三人内蒙古正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就因将特定化等同于固定化而引发了纠纷,再审法院最终认定[2016)最高法民申3399]保证金账户资金的特定化,要求保证金账户资金的进出必须与担保业务有关,而非资金数额的固定化。从保证金账户交易明细看,账户资金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贷款本息的扣划,没有用于保证金以外业务,符合特定化的要件。随着伯爵公馆商住小区项目的商品房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保证金账户资金由于正元置业公司缴纳保证金、建行鄂尔多斯分行退还或扣划保证金,出现增加或减少的浮动是正常的。红星伟业租赁站认为账户资金未固定化,不具备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账户资金特定化特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移转占有引发的纠纷

 

移转占有也是容易引发纠纷的条件。关键是对债权人是否能够管理、控制保证金账户的认定。如在最高院指导案例(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中,对于债权人是否能够管理、控制保证金账户的认定,法院最终认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又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3926号判决认为故博丰公司作为担保专用存款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依法仍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湖南桂东商业银行仅仅是利用自身优势和合同约定对博丰公司的账户资金有一定约束,但并未无证据证明上述账户内资金完全置于其控制和管理之下,故该账户内的资金不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

 

(四)法院强制执行阶段,除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之外的保证金是否能够扣划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会引发执行过程中关于保证金执行问题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第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丧失保证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但对于其他类型的保证金在法律层面却没有明确规定。而且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及信用证保证金虽不能扣划,但也会出现查封、冻结情况。在实践中,银行与执法机关之间,就会容易产生冲突和纠纷。银行会主张保证金已提供质押担保,拒绝冻结或扣划,但法院可能会认定保证金不符合最高院规定的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而要求冻结或扣划。那么,对于银行来说,原有的担保措施没办法落实。

 

三、风险防范

 

(一)签订书面的担保合同办理业务时应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对保证金担保进行详细约定,即明确保证金担保的对象、债权、金额、移交银行占有以及银行对于该保证金可以优先受偿等。

 

(二)保证金要开立在特定账户,一方面,账户内金钱应为固定,即开立为定期账户或者采用开立定期存单的方式,在质押期间账户不能随意使用,不得自由进出,即不得用于日常结算等业务,处于相对特定状态;另一方面,银行应对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钱进行冻结,担保的债务未履行前,保证金不得随意使用,确保保证金在质 押期间固定且实际为银行控制和占有。如果为了强化保证金的特定性,还可以做保证金账户公正。

 

(三)落实保证金移交占有。除了在质押合同中明确保证金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外,保证金应开立在银行名下的账户或者虽开立于担保人名下账户,但实际由银行控制和管理,而且当担保人将保证金存入指定账户后,未经银行同意,保证金不得支取,即提供保证金担保人对账户没有独立的操作权限,而该账户的保证金也只能作为债务的担保,从而在真正意义上实现保证金的移交占有。

 

(四)在办理保证金担保业务时,保证金可采取一一对应的方式,即一笔债权对应一笔保证金做担保,并签订具体的合同,从而明确保证金担保的具体债权,避免纠纷。在操作中无法采用此模式的,也应在保证金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的债务人范围,确定债务人和债权的方式等,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对债权进行明确。

 

(五)遇到有权机关要求冻结或划扣的,银行应在第一时间告知该账户的性质,并及时提交主债权合同、质押合同和所担保的贷款余额,提请法院保护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告知有权机关应当在银行行使质押权并扣收保证金后仍有余额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扣划,同时建议法院继续查找和执行借款人的其他财产。

 

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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