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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破产法庭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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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六稳”“六保”任务,更好服务保障上海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尤其是在疫情影响下,最大限度发挥司法服务大局职能作用,充分发挥破产制度保护功能,对进入正式重整程序前的困境企业先行介入拯救,帮助困境企业尽早摆脱危机,满足市场主体的司法需求,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上海破产法庭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


上海破产法庭自2020年以来,在上级法院指导及院党组支持带领下,根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精神,对预重整持续开展调研。结合实践探索,总结实践经验,按照上海市委市府贯彻落实国家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的任务目标,以及上海高院有关指导意见,制定了《规程》。

由于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中尚无预重整的规定,作为一项新生事物,预重整需要相应的规制。为此,《规程》探索构建了预重整机制,条文内容共计21条,涉及预重整的原则、功能定位、适用条件、具体程序操作及其效力等;主要从确立预重整的基本理念、基本模式、操作规范等方面,致力于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有序衔接,提高重整成功率,切实发挥破产保护和拯救作用。

一是明确预重整的基本理念。在重整程序前开展预重整,充分发挥司法指引功能与市场主导作用,尽早挽救困境企业。降低企业直接进入重整程序可能面临的失败和破产清算风险。

二是明确预重整的模式。债务人在专业中介机构引导和辅助下开展各项事务,与相关利益主体开展自主谈判;法院给予相应指导、监督和必要的司法协调,保障庭外重组与重整程序顺利衔接,提高重整可行性。


三是规范预重整的具体实践操作。明确预重整的适用条件、立案受理、临时管理人确定、债权人会议召开、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和程序终结等流程,规范了各方主体的参与行为,规范了临时管理人的履职,促进了预重整机制的专业化运行。


四是注重预重整与正式重整程序的衔接。在相关条件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预重整期间的债权申报与审核、设立的债委会、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等,相关效力可以延伸到正式重整程序,以降低重整程序成本,提高重整程序效率。

希望通过《规程》的施行,前伸相关工作机制,进一步发挥破产制度的保护作用,帮助更多市场主体焕发生机。



上海破产法庭

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试行)

为充分发挥破产制度保护功能,及时挽救困境企业,满足市场主体司法需求,更好地服务保障上海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指导意见,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2021)》(以下简称《上海高院指引》)基础上,结合上海破产法庭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基本理念】在重整程序前开展预重整,充分发挥市场主导作用与司法指引功能,尽早挽救困境企业。鼓励陷入困境的尚有重整价值企业及其相关利益主体,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协商谈判,促进重整可行性提高,减少企业直接进入重整程序可能面临的重整失败而转入破产清算的不可逆风险。


第二条【功能和基本模式】债务人或债权人可在正式启动重整程序前,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债务人在专业中介机构引导和辅助下开展各项事务,与相关利益主体开展自主谈判。法院给予相应指导、监督和必要司法协调,推动各相关利益主体积极协商形成重整计划草案,保障庭外重组与重整程序顺利衔接。


第三条【适用条件】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在进入重整程序前具有下列情形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申请预重整:

(一)企业及所在行业发展前景良好,具有挽救价值;

(二)企业治理结构完备、运作正常;

(三)具有基本自主谈判能力;

(四)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均有重整意愿;

(五)重整可行性尚需进一步明确。


第四条【申请材料】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预重整申请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预重整申请书;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材料;

(三)被申请人符合本规程第三条的相关材料;

(四)法院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债务人提出预重整申请的,还应提交同意申请预重整的符合法律规定决策程序的决议。


第五条【申请的审查】对预重整申请,法院按上述第三条、第四条内容进行审查。


法院审查一般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通过谈话、听证等方式,听取相关市场主体及其上级主管单位、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业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条【案号与受理】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预重整,材料齐备且符合预重整条件的,法院立“破申”案号,出具《受理预重整通知书》。


第七条【临时管理人的确定】债务人或债权额合计占已知总债权额二分之一以上的主要债权人,可以向法院书面提名临时管理人人选。被提名人选已编入管理人名册,且不存在不宜担任临时管理人情形的,法院确定其为临时管理人。


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银保监发〔2020〕57号)的相关规定,代表成员机构向法院推荐临时管理人。


数名提名人提名的临时管理人不一致的,法院应组织提名人协商,协商一致的,确定为临时管理人。


无人提名或数名提名人无法协商一致的,法院参照《企业破产法》重整程序的规定指定临时管理人。


法院对确定的临时管理人应出具《预重整临时管理人确定书》。


第八条【临时管理人职责】 临时管理人参照《企业破产法》有关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核实债务人基本情况、资产和负债情况。调查债务人是否有影响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的情形,必要时可选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工作;

(二)引导和辅助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三)引导和辅助债务人与相关各利益主体进行协商,推动各方就重整计划草案达成共识;

(四)接受债权人债权申报,对收到的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五)组织预重整期间债权人会议以及重整计划草案表决;

(六)定期向各相关利益主体书面通报临时管理人履职情况和预重整工作进展,及时通报重大事项;

(七)按法院要求书面报告履职情况、预重整工作进展和结果;

(八)法院要求临时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债务人完成的事务】债务人在预重整期间完成以下事务:

(一)维持经营管理,维护企业重整价值;

(二)协助临时管理人调查,接受临时管理人的引导和辅助;

(三)及时向各相关利益主体通报预重整期间工作;

(四)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协商并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五)其他应完成的相关事务。


第十条【信息披露和保密】债务人应当依法依规、准确、及时地向相关利益主体进行信息披露。


各相关利益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对商业秘密等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通知与公告】临时管理人经法院确定后,应就法院受理预重整事项予以公告,并及时通知已知债权人。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名称;

(二)法院受理预重整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方式、地点和注意事项等;

(四)临时管理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五)第一次预重整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债权申报与审核】法院受理预重整后,债权人向临时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一般在受理预重整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


申报的债权经临时管理人审核,提交预重整期间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由临时管理人进行复核。


预重整程序终止、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案件的,已在预重整期间申报的债权无需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债权人会议】预重整期间的债权人会议由临时管理人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参加预重整期间债权人会议,就议事事项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债权尚未确定但能够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债权人,可以参加表决。


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预重整期间债权人会议的议事内容可包括:

(一)核查债权;

(二)听取临时管理人工作报告,监督临时管理人工作;

(三)了解债务人情况以及与重整计划草案相关的信息;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申请法院更换临时管理人;

(六)对重整计划草案等需表决事项进行表决。


第十四条【债委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代表债权人会议参与、监督、推动预重整程序。


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举的债权人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人数为单数。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债委会】金融机构债权人可以根据《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银保监发〔2020〕57号)等有关规定,设立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积极参与预重整程序,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集体协商机制的作用。


第十六条【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重整计划草案内容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一般包括:

(一)债务人陷入困境的原因;

(二)债务人预重整期间持续经营与管理的情况;

(三)债务人未来经营发展前景;

(四)债权分类、调整与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预计的执行和监督期限;

(六)有关重整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预重整期间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分组进行。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已知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进行表决。


第十八条【预重整期间重整计划草案效力的延伸】注重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衔接,以提高重整效率和效果。预重整期间已经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与重整程序中的重整计划草案一致的,已同意的债权人和出资人表决意见为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意意见。


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修改且对相关债权人利益有影响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依法重新表决权;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进行了修改且对出资人利益有影响的,受到影响的出资人有依法重新表决权。


第十九条【预重整期限】预重整期限按照《上海高院指引》的相关指导意见计算。


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影响预重整工作开展的,法院可依申请,参照有关规定将受影响时间不予计入预重整期限。


第二十条【预重整终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预重整程序终止:

(一) 申请人请求撤回预重整申请的,法院审查后可以裁定准许;

(二) 预重整期间未有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或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能按照本规程第十七条表决通过的,法院裁定预重整程序终止,不再转入破产程序。但债务人仍存在重整可能性、且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申请条件,有申请人提出正式重整申请的,法院应依法裁定受理重整案件;

(三) 重整计划草案按照本规程第十七条表决通过,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正式重整申请的,法院应依法裁定受理重整案件,终止预重整程序。


第二十一条【附则】本规程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规程自2022年6月1日起试行。

来源:上海破产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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