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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中股东劣后债权的种类与认定

一、股东出资不实

 

 

1.巫溪县国华公司与陈中力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1)02民终612号】

 

 基本案情

 

巫溪国华公司成立于20147月,刘奕君为巫溪国华公司设立时登记股东,认缴出资1500万元,占比30%。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由各股东分两次出资,出资时间为2016130日之前和20191231日之前,每次各缴出资额的50%

 

20167月,刘奕君与陈中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奕君将其持有巫溪国华公司30%的股权作价1500万元转让给陈中力。201710月,陈中力与公司另一股东赵振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巫溪国华公司30%股权作价170万元转让给赵振华。巫溪国华公司用已建的商铺900平方米抵押给陈中力以担保陈中力与赵振华股权转让款170万及违约金,该商铺未办理抵押权登记。

 

2020325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巫溪国华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裁判要旨

 

本案中,陈中力存有侵害普通债权人利益的过错,即陈中力在作为巫溪国华公司股东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便转让股权。因陈中力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严重降低巫溪国华公司的偿债能力,危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诚信义务角度而言,陈中力作为巫溪国华公司的时任股东,未履行如实出资的义务,若允许陈中力就其对巫溪国华公司的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会导致对其他普通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故陈中力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部分应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二、股东不当利用关联关系

 

1.常州市武进风顺化工有限公司与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2)0404民初1192号】

 

 基本案情

 

原告风顺化工持有金悦投资12%的股权,金悦投资持有被告凯悦公司53%股权。20152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91万,利息共528.24万元。该案证据包含被告盖章的欠款总金额确认件、没有落款时间的《还款及担保承诺》和进账单,均无原告签字或盖章。进账单和支票存根联标明款项用途均为“往来”,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没有标明对方账户名,卷内亦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0155月,常州中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归还本金及利息的协议。

 

20166月,常州中院受理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遂依规定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202111月,被告管理人将原告的15750772.000元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原告认为应当列为普通债权,故产生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原告所持债权是属于普通债权还是劣后债权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3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根据该条款关联企业成员所享债权是否为普通债权是以该债权是否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成形成为判断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证明该债权系普通债权,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该笔债权经过法院确认了其真实性,但无证据证明债权形成过程未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原告作为被告股东的股东较其他普通债权人更接近被告核心管理层,在被告经营出现困难,官司缠身的情况下对被告提起诉讼,并通过被告自认、双方调解来固定债权的行为本身亦属利用了其关联关系。

 

2.鼎盛公司、兆盛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0)04民终707号】

 

 

基本案情

 

鼎盛公司于20016月设立。201512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鼎盛公司破产重整案。201610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鼎盛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其重整程序。201612月,鼎盛公司原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发生变更,不再由钟优珍、兆盛公司、钟金龙组成。

 

兆盛公司于20079月设立,股东为兆城公司、钟优珍,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均为钟兆龙,监事为钟优珍。鼎盛公司、兆盛公司互为担保人,分别为对方的借款提供担保。20179月,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兆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鼎盛公司向兆盛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9月,兆盛公司管理人确认鼎盛公司债权金额为78366184.90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鼎盛公司认为应当列为普通债权,故产生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二审争议在于一审法院确认鼎盛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是否正确。对此,根据鼎盛公司与兆盛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组成的事实,结合双方存在大量的对外负债相互担保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无不当。因鼎盛公司破产重整在前且其债权人已申报债权,故兆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代鼎盛公司偿付的大额债务无法向鼎盛公司行使追偿权或者抵销权,在此情况下,如果将鼎盛公司对兆盛公司的债权等同于兆盛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普通债权一并清偿,这对于兆盛公司其他债权人而言极不公平。一审法院为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避免债权人之间利益失衡,对管理人提出的鼎盛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三、股东对企业破产有责任

 

1成都达江公司与广安达江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7)1603民初1309号】

 

基本案情

 

被告广安达江公司股东为刘宣、本案第三人吴绍良。原告成都达江公司股东为吴绍良、周素英,吴绍良与周素英系夫妻关系。2016225日,广安中院受理了申请人刘宣申请被告广安达江公司强制清算案。在清算中因清算组制定的债务清偿方案未获得全体债权人确认,清算组遂向广安中院申请广安达江公司破产清算,广安中院于2017210日受理了对该公司的破产清算。

 

201077日起至20131112日止,原告陆续向被告转入资金共计3254.2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就该借条向被告清算组申报了债权,而清算组经审查及复核后确认的破产债权金额为0元,故产生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裁判要旨

 

原告从201077日起至20131112日止陆续向被告转入的资金系投资款而非借款。由于广安达江公司的股东吴绍良已全部投资到位,在经营中被告公司需资金周转,公司股东又为公司的法人吴绍良通过成都达江公司转入投资款,该投资款并未转为广安达江公司的公司资本,现广安达江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该投资款应为该公司的破产债权,由于公司股东吴绍良参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对公司生产经营起主导作用,公司走到破产程序,其股东吴绍良有很大责任,该破产债权应有别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应属劣后债权,故原告主张的3254.2万元为劣后债权。由于原告主张的是借款债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转款系投资款,不是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孳息债权,本院不予支持。

 

2.恒利源公司与奇源公司、达州集团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9)0426民初103号】

 

 

 基本案情

 

被告奇源公司成立于20075月,被告达钢集团占股100%2017113日,本院依法受理了被告奇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在破产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达钢集团于20175月向奇源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总额为20,804.35万元。20176月,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确定被告达钢集团的债权总额为202,622,117.44元。原告恒利源公司系被告奇源公司的债权人,认为应当将被告达钢集团的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故产生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告奇源公司的股东达钢集团在公司注册时已全部投资到位,在运营中奇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达钢集团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转入各项资金,但并未转为奇源公司的公司资本,现奇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转入的款项应为该公司的破产债权,由于公司股东达钢集团参与了奇源公司的生产经营,对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起了主导作用。现奇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其股东达钢集团应负相关责任,参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5问、答内容,即:“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动作,公司动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达钢集团的破产债权可有别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劣后清偿。

 

四、公司资本明显不足股东名为“借”实为投资

 

1.酒鬼酒供销公司与酒鬼酒河南公司、酒鬼酒北方基地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0)0726民初322号】

 

基本案情

 

被告酒鬼酒河南公司成立于20123月,其中原告酒鬼酒供销公司占51%的股份,新乡市新平川酿酒厂占49%的股份。20123月,原告已将出资2550万元支付到位。20135月,原告酒鬼酒供销公司(甲方)、新乡市新平川酿酒厂(乙方)、被告酒鬼酒河南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为建设某工程,约定丙方向甲方借款4000万元,乙方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11月,被告酒鬼酒河南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万元,余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酒鬼酒河南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至今也未向保证人主张连带担保责任。

 

20175月,本院分别受理被告酒鬼酒河南公司、酒鬼酒北方基地公司的重整申请。重整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92月终止两被告的重整程序,宣告两被告破产。20192月,本院以两被告存在财产、财务、管理人员等严重混同情形为由,裁定两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破产整顿期间,原告向两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总额为3761866.09元,其中包含2013年原告与被告酒鬼酒河南公司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20116日,二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补充确认通知,将上述破产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即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原告认为上述债权不应被认定为劣后债权,故产生债权确认纠纷。

 

 裁判要旨

 

通常情况下,股东债权人与外部债权人的地位是平等的,都可以在公司破产时主张清偿。但考虑到股东可能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需要对该类债权进行重点审查,要确保股东没有利用借款来规避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其他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在原告对被告酒鬼酒河南公司案涉借贷行为发生时,从被告酒鬼酒河南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可以明显看出公司资本及自有资金不足,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的原告不是充实公司自有资本,而是向公司借贷,从而使内部风险外部化,且基于股东对公司借贷的不公开化,其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显然不利。更重要的是,本案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及案涉借款逾期后,甚至是在另一股东新乡市新平川酿酒厂将自己的对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他人时,原告并未向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即也曾是公司股东之一的新乡市新平川酿酒厂主张连带担保责任,而是将公司未还借款及利息申报为破产债权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清偿,如将原告的上述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从而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并清偿,显然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重庆破产法庭2020十大典型案例之六:重庆手之舞游戏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基本案情及裁判要旨

 

手之舞公司于201412月登记设立,后出现经营困难,20202月,本院裁定受理手之舞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委托审计机构对手之舞公司账册进行审计,审计发现,手之舞公司开发游戏软件期间,陆续产生员工工资数百万元,在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维持公司运营的情况下,股东神指公司出借款项333万元,用于垫付员工工资和运营费用,以维持公司运营。管理人认为,手之舞公司主要经营成本为人员工资,在其出资明显不足以保证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股东应增加出资而非通过借款方式维持运营,因此股东垫付员工工资形成的借款应为劣后债权。管理人向手之舞公司股东送达劣后债权认定通知书后,手之舞公司股东未提异议。202099日,本院以破产人破产财产分配完结为由,裁定终结手之舞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典型意义

 

依法使用“衡平居次”原则,将股东债权劣后清偿。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应认定为劣后债权。

 

总结

 

综上,从现有司法裁判来看,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较为常见的情形大致可以分为四种:股东出资不实、股东不当利用关联关系、股东对企业破产有责任以及公司资本明显不足的情况下,股东通过“借款”名义规避投资风险等。这四种情形中,股东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或者利用股东身份享有其他债权人所不能具有的信息优势,如若允许股东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因此,法院往往借助公平原则、“深石原则”、衡平居次原则以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作为裁判依据,对股东债权作出劣后清偿的裁判。

 

本文整理了将股东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的司法裁判,然而,由于《企业破产法》中对于“普通债权”并未作出进一步的区分,不少司法裁判中对于股东债权劣后清偿仍保持审慎使用的态度。如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0)05民终1126号】中,二审法院重庆五中院对于股东劣后债权的评价如下:“关于公司正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的认定问题,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依靠’。所谓‘依靠’,是指指望或仰仗某种力量来达到一定目的,就筹集资金维持正常运作而言,被‘依靠’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提供的资金,应构成公司正常运作资金的主要部分,也即公司正常运作资金主要来源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借款,如果仅少部分或少量来源于上述借款,不宜将此类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因此,在出现股东债权确认纠纷时,不能将股东债权盲目认定为劣后债权,可以综合考察该债权的产生原因、对企业的作用如何以及该股东对企业的经营是否具有主导作用等情形再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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