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对大股东及管理层的影响及应对

一、明确股东会可以无因免除董事

1. 相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要点:本次修订直接明确了可以无因解除董事职务,但应该予以赔偿。

2. 影响及应对

总体上,近年来司法实践总体上还是遵循了无因免除董事的观点,本次修订直接明确了可以无因解除董事职务,应该予以赔偿。

但对于赔偿标准,可能未予以明确,尤其是对于在公司担任董事,但并非公司员工的董事,如何进行赔偿,则需要后续予以明确,但在担任公司董事时,建议与公司签署相关文件,就相关赔偿标准等予以细化。    

二、监事会对董事及高管的监督

1. 相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人成员。

要点:可以不设立监事会的情形: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

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要点:可以不设监事会的情形: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可以仅设立一名监事。

第八十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要点:监事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2. 影响及应对

对于监事会,从既往情况来看,监督职能发挥受限,本次《公司法》修订直接明确了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对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尽责提出了更为审慎的要求。     

三、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其他股东可要求予以回购

1. 相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要点: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其他股东可要求予以回购。

2. 影响及应对

实操中,由于大股东损害公司小股东利益,导致小股东维权较为困难,本次《公司法》修订,直接赋予了其他股东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要求请求以合理的价格予以回购。

在上述规定下,控股股东行使相关权利更加规范合规,对企业内部合规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一方面,在主观方面避免侵占公司资产、挪用公司资产等重大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

另外一方面,客观上也应该对公司各经营环节进行合规管理,合理行使相关权利,避免被认定为滥用权利。

对于大股东而言,需要更加清晰地认识到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主体,而公司资产并非个人资产,涉及相关资产或资源转移时,应慎之又慎。    

四、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的回购权

1. 相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要点:与现行《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异议回购权类似,补充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回购权。

2. 影响及应对

现行《公司法》主要是对有限公司规定了异议回购请求权,该条款删除了现行《公司法》中异议回购请求权涉及的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形。    

五、股东代表诉讼

1. 相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点:增加了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有相关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股东也有权提起相关诉讼。

2. 影响和应对

股东代表诉讼进一步增加了相关适用情形,对于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的履职有了更进一步的约束,但全资子公司是否包括全资孙公司,以及如果通过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等方式认定不属于全资子公司的,是否有可能会规避相关情形,这也有待于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另外,目前法律仅限于规制全资子公司层面,那么对于设立子公司而言,如果在设立时以与他人合资方式设立子公司的,是否可以规避或减少该等风险有待进一步观察。

六、公司董监高的资格和基本义务

1. 相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要点:对现行《公司法》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同时,明确了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虽然不担任公司的董事,但实际执行事务的,也应该做事勤勉尽责。

2. 影响和应对

前述修订对于以往一些不在工商登记层面担任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股东影响较大,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虽然没有在公司有实际任职、未领取薪酬等,但参与到公司的事实管理,也很可能会被视为公司的事实董事,视同为董事并应忠实、勤勉的履行相关义务。

注:尽管本次修订明确了事实董事,而非事实高管,但从立法目的而言,我们理解也是包括事实高管的

因此,对于大股东而言,再通过事实董事身份参与公司管理的,依然承担忠实勤勉和注意等基本义务。    

七、董监高不得篡夺公司机会

1. 相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要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要点:竞业限制。

2. 影响和应对

前述修订系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些忠实、勤勉义务的体现。

这里面可能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一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开公司后从事相关事务,是否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相关商业机会,这还需要通过后续司法实践等予以进一步明确。

这对于一些抱有A 公司经营不善通过 B 公司另起炉灶”等类似“腾笼换鸟”想法的大股东而言,很有可能会增加相关责任风险,因此,需要慎重经营,重视公司未偿还债务,否则相关责任有可能会进一步延伸

八、董事、高管的赔偿责任

1. 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董监高对于公司执行公司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要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指示相关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承担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要点:增加董事购买责任保险制度。

2. 影响及应对

对于实操中存在的董事和高管损害执行事务给其他主体造成的责任,那么其也应该承担相关的赔偿等责任,这也对董事和高管履职提供了进一步的要求。

同时,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角度,尽管未实际担任董事和高管等职务,但是指示相关人员从事损害公司、股东等利益的,仍然需要承担相关的连带责任。

对于上述进一步的履职要求,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相关责任保险,但是并未作为强制事项,但从董事或高管的角度,在担任相关职务时,可以主动要求公司购买相关责任保险。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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