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律师 | 合同约定定金但未约定罚则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至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定金担保规则,即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的,当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接受定金的一方可没收定金;当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则给付定金的一方可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但是不是只要在合同里约定“定金”就一定构成定金担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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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判例分析

在案号为(2015)民申字第469号的襄阳A公司等诉湖北B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中,襄阳A公司与湖北B公司于2011318日签署第一份《买卖合同》后,又于2012518日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将前一份《买卖合同》中剩余的预付款2756146.3元约定为第二份《买卖合同》的定金,同时约定每批次货款抵扣定金。但两份《买卖合同》都没有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

无独有偶,在案号为(2023)03民终9307号的北京C公司与北京D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定金”,但却约定于服务费的支付及方式条款中;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没有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此外,北京C公司在先支付款项占合同总价款的30%,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定金比例范围。最终法院认定该款项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性质实为预付款。

而在案号为(2023)25民终1851号的汤E等与唐F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则依据《收条》记载的“定金980000元”、“定金不退”等字样,认定双方已经约定了定金,构成定金担保。

二、裁判精神及应对方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由于合同没有约定“定金罚则”,法院一般会结合合同其他条款、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转账记录内容或者其他相关证据来认定款项性质是否属于定金担保。

我们在签订合同时如果希望约定定金担保来约束合同相对方,最好明确约定适用“定金罚则”,例如约定“买方违约致使卖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卖方有权没收定金;卖方违约致使买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避免出现与“定金罚则”意思相悖的条款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也要按照定金条款的约定履行,以免被认定为双方事后合意变更定金担保的约定。

三、其他需注意的事项

除此之外,在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时还需注意以下几点:

1、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转账时最好明确备注“定金”,避免款项性质出现争议;

2、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3、若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与约定数额不符,将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以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为准;

4、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需要在违约金和定金条款中择一适用;

5、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作者|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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