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服务保障科创板改革典型案例
01
(一)调解要旨
证券群体性纠纷具有涉诉主体范围广、争议问题多且复杂的特征,集体诉讼调解的优势在于降低投资者维权的诉讼成本,大幅缩减赔偿周期,同时使得企业及时摆脱诉累、轻装上阵,也减少了违法事件对资本市场的二次冲击。该案调解过程中,法院注重把握以下原则:一是依法各负其责,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的精神,明确上市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敦促发行人、董监高、中介机构等各方主体主动担责,按照行为性质、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是实质化解纠纷,坚持把能动履职贯穿案件调解工作始终,充分考虑原被告利益诉求、调解意愿和顾虑,兼顾各方责任轻重、偿付能力、行业声誉、后续追偿等因素,设计责任份额与付款节奏相互协调衔接的方案,通过和解方式高效、终局化解纠纷。三是充分保护投资者权益,以让每一位适格投资者尽快得到赔偿为目标,完善各项诉讼机制,兼顾公平和效率,最大程度保障原告投资者对群体性诉讼的知情权、参与权、异议权等。四是坚持合作共赢,积极推动投保机构有效履职、引导上市公司实控人、高管、中介机构以赔付取得谅解、同步开展行政和解,统筹协调案款保全和赔款发放,在保障中小投资者权益、有效控制证券市场风险和保障市场秩序平稳有序之间寻求最佳的利益平衡点。
(二)基本案情
2023年4月28日,上海金融法院受理胡某伟等十二名投资者共同起诉某科技公司、林某、应某、王某某、姜某某、某证券公司、胡某莉、陶某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23年6月30日,上海金融法院经依法审查决定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确定了该案权利人范围并发出普通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2023年7月21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郑某某等58名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上海金融法院决定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并依申请追加刘某某、雷某某为被告。2023年7月28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特别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根据特别代表人诉讼“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规则,退出期间内共有26名投资者声明退出,最终形成的原告名单共有7196名投资者(以下简称全体原告投资者)。
全体原告投资者诉称,被告某科技公司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公司。2023年4月21日,某科技公司发布公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认定某科技公司在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并且其披露的《2020年年度报告》《2021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原告主张被告某科技公司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要求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某以及公司高管、保荐机构及主承销商某证券公司、保荐代表人、某会计师事务所以及某律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中,依原被告共同申请,上海金融法院委托第三方损失核定机构对全体原告投资者的损失进行测算。经测算全体原告投资者的损失金额总额为284590301.96元。
(三)人民法院调解
2023年12月5日,经上海金融法院主持调解,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全体原告投资者与被告某科技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高管、中介机构等在内的12名被告共同签署调解协议草案,并向上海金融法院提交制作民事调解书的申请。经公开听证后,上海金融法院综合考虑投资者赞成和反对意见、案件所涉法律和事实情况、调解协议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可行性等因素,决定制作民事调解书。经向异议投资者发出通知,退出期内有1名投资者申请退出调解,最终参与调解的投资者为7195名。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各被告确认须向全体原告投资者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其中发行人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某承担主要责任,某科技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刘某某、王某某、雷某某、姜某某,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某证券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胡某莉、陶某某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为及时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本着一次性实质化解纠纷、尽量减少对资本市场负面影响的原则,各方形成款项支付方案,按照第三方损失核定的赔偿金额全额赔付。
案件调解后,全体投资者的赔偿款项已通过上海金融法院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建立的赔偿款项自动分配机制发放至各原告投资者证券资金账户,充分体现高效便捷的司法保障。
(四)案件意义
作为在集体诉讼中开展和解工作的首次尝试,法院秉持“惩治首恶”和“实质解纷”并重的原则,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上市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承担主要责任,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的精神和要求;同时积极推动投保机构有效履职、引导各方责任主体各担其责,以和解方式高效、终局化解纠纷,努力实现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和有效控制证券市场风险之间的平衡。
作为科创板特别代表人诉讼首案,该案的妥善化解有利于维护证券交易市场平稳有序,进一步提升市场法治化水平,为上市公司和投资者注入信心,是上海金融法院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关于更好发挥资本市场枢纽功能,推动股票发行注册制走深走实要求的具体实践。
02
(一)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提前披露的业绩预测信息与最终年报存在重大差异,经法院审查不存在所依据的基本假设和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对重要因素未作充分风险提示、未履行及时更正义务的情形的,上市公司不构成虚假陈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基本案情
被告某软件公司系一家主营软件销售的科创板上市公司,原告朱某系科创板的普通投资者。2021年,某软件公司与某经销商签订七份软件销售《买卖合同》。2021年3月至12月,某经销商陆续出具到货签收证明,某软件公司确认上述交易收入。根据公司2020、2021年年报,关键审计事项收入确认的具体方法为无需安装的软件产品在产品交付并经最终客户签收后确认收入。
2022年1月25日,某软件公司发布《业绩预增公告》预计2021年度实现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同比增加约50%-70%,并注明公告所载公司2021年度主要财务数据为初步核算数据,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22年2月25日,某软件公司发布《业绩快报公告》,进一步披露了2021年度主要财务数据,变动幅度与《业绩预增公告》一致。该次公告中公司提示2021年度主要财务数据为初步核算数据,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具体准确数据以公司正式披露的经审计后的2021年年度报告为准。提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2022年4月15日,某软件公司发布《更正公告》对21年业绩予以更正:预计2021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同比减少约50%-70%。同时表示本次业绩预告未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公告中对业绩预告及业绩快报修正原因说明:本次更正涉及公司与某经销商在2021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考虑到2022年以来该经销商业务开展进度严重不达预期,履约能力大幅下降,原计划合同的执行进度推迟,某软件公司与会计师进行了充分沟通,最终基于谨慎性原则对前述合同总金额的相关会计处理进行调整,决定调减2021年度营业收入。
更正公告披露后,北京证监局、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某软件公司未能审慎确认收入和利润,导致信息披露不准确,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故分别对某软件公司及相关人员等采取责令改正以及监管警示措施。
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年审会计师事务所与某软件公司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委员之间曾分别于2021年12月、2022年2月、2022年4月进行沟通,其中:2022年2月24日《财务审计情况说明》列明,经审计的关键财务指标中营业收入金额与《业绩快报公告》一致;2022年4月28日,某软件公司独立董事针对会计师事务所参与业绩预告和快报的审计情况、是否对某软件公司的收入确认原则提出异议以及审计中谨慎性原则的使用等问题进行沟通。审计师表示按照常规的收入确认方法没有问题。结合多种因素综合判断某经销商本身的营收和经营业绩没有达到预期,和某软件公司签的合同没有按照原来预期的进度来进行销售,考虑截至到2021年12月31日该经销商回款情况以及向下游销售产品的履约能力变差,会计师基于谨慎性原则对系争订单没有确认收入。
(三)人民法院裁判
某软件公司所披露的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确实存在重大差异,但要认定某软件公司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还需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三种除外情形进行判断。
第一,《业绩预增公告》《业绩快报公告》中披露的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的信息所依据的会计编制基础是否明显不合理。案涉销售合同被取消收入确认的原因主要是审计师在进场审计后基于合同买方履约能力下降及合同回款不达预期,最终通过调查走访、出于审慎原则而决定不予确认收入。综合案件事实,案涉软件销售交易真实存在,某软件公司在已按约交付软件、取得对应应收账款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权利义务、通常的会计处理原则、一般的操作惯例对合同收入予以确认,属于正常的会计处理,不存在“所依据的会计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情况。
第二,《业绩预报公告》《业绩快报公告》是否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从事实进展来看,两公告发布时,某软件公司自身可能也并未预见到相应销售合同存在无法确认收入的风险。由于该案财务数据的调整主要与会计处理有关,而这一会计处理变化一方面系根据客户履约能力和回款情况所做的动态调整,也与审计师审慎方面的考量有关;另一方面对于同一事项的会计处理具有非唯一性,将系争营业收入直接调减也仅为会计处理中的一种,不排除存在其他会计调整的方式。
第三,《业绩预报公告》《业绩快报公告》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某软件公司是否及时履行了更正义务。多份证据显示,年审会计师系于2022年1月进场审计,在进场后将软件销售收入作为重点指标进行考察,在处理与某经销商相关的销售合同时,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协调取证、不断走访,获取其下游客户的订单等相关资料,且因涉及商业秘密调查时间较长,年审会计师经过调查流程最终决定调减收入,其正式向某软件公司提出修正的时间是2022年4月14日,公司收到后于2022年4月15日对外披露了《更正公告》,由此,应认为某软件公司已及时履行了更正义务。
综上所述,对于朱某主张某软件公司实施虚假陈述不予支持。
(四)案件意义
证券市场涉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属于发行人自愿披露范畴,与客观存在且确定已发生的事实陈述有所不同,预测信息具有内在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因此2022年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不构成虚假陈述,但存在“三个除外”情形。随着证券监管层面对预测性信息监管力度加大,如何判断与现实情况发生差异的预测信息是否构成虚假陈述、发行人是否因收到监管措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成为迫在眉睫的司法问题。该案是一起业绩预告与实际披露年报数据发生差异的典型案例,法院从“三个除外”情形出发对案涉财务预测信息发布过程进行了全面审查,在查明信息披露内容充分揭露风险、没有误导性的情况下认定诚实守信的善良发行人免于承担民事赔偿,从而对重大差异的预测信息与虚假陈述作了区分。
03
(一)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发布带有审计机构保留意见的年度报告,同时出具专项说明进行解释并试图消除保留意见的影响,但该解释继续误导投资者的,应综合披露内容、警示力度、市场反应等因素,不认定该行为构成虚假陈述的揭露。
(二)基本案情
2020年2月26日,某信息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2021年4月30日,该信息公司发布《2020年年度报告》,审计机构出具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披露公司财务方面存在预付费用真实性问题和应收账款可回收性问题。同日,某信息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对相关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发布公告。此后,某信息公司先后披露审计机构关于2020年年度审计报告涉及保留意见事项的问询函回复和专项说明。上述说明对审计报告保留意见所指的事项作出了解释,并明确采取针对性措施,有关事项的影响已经消除或预期消除。2022年4月30日,某信息公司披露2021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审计机构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表示无法判断此前保留意见事项的影响是否已消除。
2022年2月12日,某信息公司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告知书》,因公司涉嫌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对其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11月19日,某信息公司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2023年4月18日,中国证监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信息公司及相关个人存在欺诈发行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具体处罚事项包括《招股说明书》虚增营业收入利润和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公司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
投资者杨某某于2020年6月购入某信息公司股票,于2021年4月30日全部卖出。原告杨某某起诉请求判令某信息公司、某证券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某资产评估公司因欺诈发行上市、证券虚假陈述,向原告连带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等。原告主张揭露日应为2021年4月30日,即公司发布《2020年年度报告》并被审计机构出具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之日。四被告则认为揭露日应为2022年2月12日,即公司发布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告知书》之日。
(三)人民法院裁判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如何确定,关键在于判断原告主张的《2020年年度报告》发布之日是否符合揭露日的认定标准。一方面,上市公司的披露内容具有片面性。上市公司虽披露了审计报告的保留意见,但该保留意见涉及的主要是有关预付技术开发费用的合理性以及逾期应收款项的可回收性问题,与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所涉某信息公司存在的虚构销售合同、伪造单据、安排资金回款、未披露对外担保等事项并不一致,在严重程度上亦存在本质区别。因此,上市公司披露的仅是审计机构发现的表面问题,并未真正揭示问题背后的财务造假行为。另一方面,上市公司仍在继续误导投资者。某信息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公告董事会对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对审计报告的保留意见所指事项作出了解释,并声称已采取针对性措施,有关事项的影响已经消除或预期消除。可见该日某信息公司不仅未揭露其虚假陈述行为,反而仍在掩饰其行为,误导投资者,降低了对市场的警示力度。如果以《2020年年度报告》公告之日作为揭露日,则将导致其后购买股票的投资者无法获得赔偿。此外,从市场对上述信息的反应来看,《2020年年度报告》公告之日与被立案调查公告之日后,某信息公司股价均出现一定程度下跌。综上,法院认定2022年2月12日为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故原告杨某某不符合索赔条件。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后买入,至2022年2月12日仍持有案涉股票的投资者,均可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赔偿。
(四)案件意义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确定可获赔的投资者范围的重要时点。凡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投资者已经售出全部股票的,其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欠缺因果关系,不属于赔偿范围。当前,部分上市公司因财务报告被审计机构出具保留意见或受到交易所问询等,对相关事项予以公告,但同时又加以解释说明试图消除保留意见的影响,从而继续对市场和投资者形成误导。对于此种情形,该案明确了相应裁判规则,应综合披露内容、警示力度、市场反应等因素,不认定该行为构成虚假陈述的揭露。从而打击掩盖粉饰财务造假的行为,保护更大范围的投资者。
04
(一)调解要旨
该案系法院能动履职,在科创板公司信息披露违规情节较轻的案件中,通过充分释明和辩论引导等方式,化解涉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生动实践。在该案中,法院向当事人充分释明,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成立及赔偿损失能否获得支持,通常要考量实施及揭露后是否影响股价、虚假陈述内容与投资者决策及投资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之后投资者仔细考量其是否满足上述要件后申请撤诉,法院依法裁定撤诉。该案的顺利化解减轻了双方当事人诉累,促进科创板公司轻装上阵,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基本案情
被告某生物医药公司系科创板上市公司。原告宋某某为科创板投资者。2022年2月,某生物医药公司发布公告,载明经自查发现,某生物医药公司及其子公司向关联方提供1700万元资金拆借款项。2022年11月29日,该生物医药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的公告》,载明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该公司立案调查。经公司自查,立案相关内容主要涉及实际控制人之一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事项。2022年12月,某生物医药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载明该公司及其子公司向关联方提供拆借资金共计1700万元。2021年7月28日至7月30日,上述资金全部归还,实际控制人另通过关联方支付0.96万元利息。该生物医药公司于2022年2月19日才就上述事项予以披露。属地证监局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某生物医药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各处以罚款。
(三)人民法院调解
该案审理中,投资者宋某某诉称,要求某生物医药公司赔付宋某某因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某生物医药公司则抗辩称,某生物医药公司仅出借资金1700万元,当天即收回70%的款项,剩余款项第二日全部收回。且公司自行披露遗漏公告事项后,股价未有明显变化。合议庭向当事人释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成立及赔偿损失能否获得支持,通常要考量虚假陈述内容是否重大、实施及揭露后是否影响股价、虚假陈述内容与投资者决策及投资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引导双方当事人就案涉虚假陈述是否具有重大性以及损失能否获赔进行充分辩论。之后投资者仔细考量后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四)案件意义
该案系法院秉持实质性化解纠纷的理念,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加强释法说理,妥善化解投资者诉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有效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该科创板生物医药公司共有两件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均以原告撤诉方式结案,后续亦无新增案件,实现案结事了。该案的处理结果,契合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依法引导科创板上市公司合规经营,并保障其尽早摆脱讼累、轻装上阵,以司法力量护航科创板发展行稳致远。
(一)调解要旨
该案系上海金融法院首例通过诉前调解方式化解的涉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件,该案中,法院能动履职,充分评估科创板上市公司的特点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诉求后,跨域联合属地监管部门等机构形成合力,依照确定的损失计算标准共同促成该案于诉前阶段化解,后续系列案件实现一揽子解决,平均耗时一个月。该案是长三角一体化背景下司法与监管协同推动诉源治理的落地实践,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基本案情
2022年初,某科技公司发布业绩快报。报告期内,公司营业收入明显增长,整体收入规模稳步提升。风险提示部分称,本公告所载2021年年度主要财务数据为初步核算数据,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可能与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数据存在差异,具体数据以公司正式披露的2021年年度报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后该上市公司发布2021年年报,年报内容与业绩快报无实质差异。后上市公司对业绩快报和年报中提及的财务指标进行更正,并因此被属地证监局出具警示函。该上市公司于2023年收到属地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地证监局认定上市公司存在虚减营业成本进而虚增利润的违法事实,故意财务造假导致上市公司披露的2021年年报财务数据及相关信息不真实、不准确,2021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上市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均受到行政处罚。投资者起诉至法院,要求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赔偿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
(三)人民法院调解
上市公司故意财务造假,其业绩快报中包含该财务造假信息,且符合重大性要件,则预测性信息不受安全港原则保护,发布预测性信息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损失计算标准确定的前提下,法院组织投资者与上市公司进行和解,最终上市公司以损失核定金额为基础,与投资者达成诉前和解并支付赔偿款,投资者则不再向其他主体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就该案而言,上市公司故意财务造假并在业绩快报中首次发布,后续披露的年度报告亦包含该虚假内容,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虚假陈述作出行政处罚。法院认为,该上市公司发布的业绩快报,虽属于预测性信息,但不受安全港规则保护,构成虚假陈述。其一,预测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2021年业绩快报与其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虚增利润总额约占当期披露金额一半以上。其二,根据财务造假的内容发布预测性信息。司法解释规定,“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不受安全港原则保护。举轻以明重,伪造合同故意进行财务造假明显比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严重,此类情况更不应受安全港原则保护。该案被告通过故意财务造假大幅虚增利润,据此发布的业绩快报显然也不应受安全港原则保护。其三,上市公司受行政处罚。业绩快报和年报数据基本一致,应当视为一个整体。上市公司发布年报的行为被处罚,吸收了前面预测性信息这一较轻微的行为,不代表预测性信息造假行为不重大,业绩快报较早发布,且为公众所知悉,应当以业绩快报发布日作为实施日。
(四)案件意义
该案系上海金融法院首例通过诉前调解方式化解的涉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件,法院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经审慎论证的基础上,最终确定了合格投资者范围及损失计算标准,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在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对上市公司而言,该案中的上市公司属于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在环保等新兴领域均取得了突破性进展,获得多项国家发明专利。科创板上市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小,如果花费较大的精力和成本应诉,将对主营业务发展产生较大影响。法院充分评估科创板上市公司的特点和主要诉求后,联合属地监管部门等机构形成合力,共同促成该案于诉前阶段一揽子化解,其他投资者也参照该调解方案于诉前顺利化解,将诉讼对上市公司的影响降至最低。对于投资者而言,与上市公司快速达成和解,在更短的时间内获得赔偿款,而无需经过一审甚至二审的诉讼流程。该案兼顾公正与效率,实现了科创板上市公司“轻装上阵”与中小投资者快速获赔的双赢共赢,是长三角一体化下司法监管协同跨域推动诉源治理的生动实践。
上海金融法院服务保障科创板改革创新机制板
1. 科创板案件集中管辖机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决定》,集中管辖涉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证券类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制定并落实《服务保障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的实施意见》23条举措,建立涉科创板案件“快立、精审、速执”通道,公正高效化解涉科创板纠纷,服务科创板高质量发展。
2. 科创板案件专项审理机制
建立科创板案件专项审理机制,跨庭组建科创板案件审判团队,创新以示范判决、代表人诉讼为核心的群体性诉讼模式,审结全国首例涉科创板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全国首例涉科创板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等具有规则创设意义的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为科创板市场主体明确规则预期,保障资本市场活水充分灌溉新质生产力。
3. 科创板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提出并推动证券纠纷多元化解纳入《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上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案件纠纷和解调解操作指引》。创新金融纠纷概括性先行调解承诺机制,促成科创板上市公司签署概括性同意诉前调解确认书。构建跨地域“司法-监管-调解机构”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民的立体化多元解纷机制,低成本、实质性化解科创板纠纷,有效实现科创板上市公司“轻装上阵”和中小投资者快速获赔的双赢共赢。
4. 科创板风险协同防范机制
依托上海金融法院牵头建立的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机制,与证券监管部门建立科创板企业涉诉信息常态化通报机制,研发涉科创板纠纷数助治理应用场景,推送涉科创板纠纷信息300余条,开展科创板前沿问题跨领域联合调研,形成《中国式科创金融发展司法保障相关问题研究》《科创板与试点注册制相关问题研究》等成果,实现行业信息和审判动态有效传导、重大案件和重大风险协同处置、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深度融合。
5. 科创金融长三角司法合作保障机制
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发布《关于服务保障科创金融改革的司法倡议》,提出共建科创金融保障体系、共防科创金融风险隐患等六大方面举措。以“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建设视域下的金融司法协同”为主题共同举办长三角金融司法论坛,与上海交通大学上海高级金融学院连续五年举办“金融法治领军项目”,来自长三角地区近200名法院干警就“科技金融”前沿问题等同堂培训,打造金融司法服务科创金融建设的长三角协作样本。
文章来源:商法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