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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出资就转让股权,仍需承担出资责任吗?在股权交易实践中,“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是否仍需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出资责任” 是高频争议点。尤其在 2024 年 7 月 1 日新《公司法》实施后,新旧法律规则的衔接适用进一步增加了问题的复杂性。本文将结合新旧《公司法》规定,从 “出资期限是否到期”“转让时间节点” 两个核心维度,系统梳理股东未出资转让股权的责任认定规则,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法律指引。

一、核心分类标准:以 “出资期限是否到期” 划分责任框架

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责任认定,首先需区分 “出资期限未届满” 与 “出资期限已届满” 两种情形 —— 前者因股东尚享有 “期限利益”,责任认定需结合主观恶意或新旧法规定综合判断;后者因股东已丧失期限利益,未出资属于 “瑕疵出资”,责任规则相对明确。

二、情形一: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

此类情形下,股东转让的是 “认缴未实缴股权”,责任认定需重点关注转让时间是否在 2024 年 7 月 1 日新《公司法》实施前后,新旧法律对责任的规定存在本质差异。

(一)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旧法时期):以 “恶意转让” 为责任认定核心旧法框架下,法律未直接规定 “出资期限未届满时未出资转让股权” 的责任,但司法实践通过 “恶意转让股权” 的认定,判断原股东是否需承担责任。 “恶意转让” 的认定需综合以下 5 项要件,满足任一或多项即可认定原股东需继续承担出资责任:

1.公司存在未清偿债务且无清偿能力:转让股权时,公司已拖欠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原股东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

2.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以远低于股权对应认缴出资额的价格转让(如零对价、几十元低价转让),存在 “以不合理低价逃责” 的故意;

3.转让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原股东与受让人(股权买方)存在亲属、关联企业等特殊关系,可推定双方存在 “串通逃责” 的合意;

4.未实际移交股东权利:原股东虽转让股权,但未移交公司印章、营业执照、股东表决权等核心权利,仍实际控制公司,转让行为仅为 “形式逃责”;

5.受让人无出资能力:受让人系失信被执行人、无实际经营资产或偿债能力,原股东明知该情形仍转让股权,可推定其具有 “转嫁出资义务” 的恶意。

简言之,旧法时期 “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未出资股权”,原股东是否担责的关键是 “是否存在恶意”,需结合客观行为综合判断,无恶意则无需担责。

(二)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新法时期):无条件承担 “补充责任”,无需证明恶意新《公司法》实施后,对 “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未出资股权” 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核心条款为新《公司法》相关条款(结合立法精神及实践解读):

股东转让认缴未实缴且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受让人(买方)应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若受让人未足额缴纳出资,原股东(转让人)需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需特别注意以下两点:

1.责任性质为 “补充责任”:需先由公司要求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若受让人无能力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原股东才需补足差额,而非直接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2.无需证明 “恶意”:与旧法不同,新法下原股东的补充责任是 “法定责任”,无需债权人或公司证明原股东存在恶意,只要满足 “未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受让人未足额出资” 三个条件,原股东即需担责。

例如:若甲公司股东 A 认缴出资 100 万元(出资期限 2030 年),2024 年 8 月(新法后)将股权转给 B,B 仅实缴 30 万元后无力继续缴纳,则甲公司可要求 A 补足剩余 70 万元出资,A 不得以 “转让时无恶意” 为由拒绝。

三、情形二:出资期限已届满,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

此类情形下,股东未出资属于 “瑕疵出资”(已丧失期限利益),责任认定同样需区分新旧法时期,但规则更侧重 “瑕疵出资的责任延续性”。

(一)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旧法时期):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知情受让人连带,原股东兜底”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瑕疵的,公司可请求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原股东追偿。

核心要点:

1.原股东的 “兜底责任”:无论受让人是否知情,原股东均需对未出资部分承担 “补足责任”,因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2.受让人的 “过错责任”:仅当受让人 “知道或应当知道” 股权存在未出资瑕疵(如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 “未实缴”“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才需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若受让人不知情,仅由原股东担责,受让人无需担责(但受让人需举证证明 “不知情”)。

例如:股东 C 认缴出资 50 万元(出资期限 2023 年 12 月,已届满未实缴),2024 年 5 月将股权转给 D,D 明知 C 未出资仍受让,则公司可要求 C 补足 50 万元,D 承担连带责任;若 D 不知情,仅 C 需补足出资,D 担责后可向 C 追偿。

(二)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新法时期):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原股东与受让人直接连带,无需补充”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与旧法相比,新法规则有两大变化:

1.责任性质从 “补充连带” 变为 “直接连带”:无需先要求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债权人可直接要求原股东与受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股东不得主张 “先由受让人承担”;

2.“知情” 不再是受让人担责的前提:新法未要求 “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即便受让人不知情,仍需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原股东追偿,因原股东存在 “隐瞒瑕疵” 的过错)。

唯一例外:若受让人能证明 “原股东故意隐瞒未出资事实,且自身无过错”,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原股东全额追偿,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公司或债权人担责。

四、总结:股东未出资转让股权的责任认定逻辑与合规建议

(一)责任认定核心逻辑股东未出资转让股权的责任认定,需按 “出资期限是否届满” 与 “转让时间节点” 双重维度划分,具体逻辑如下:

1.当出资期限未届满时:

·若转让行为发生在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旧法时期),需判断原股东是否存在 “恶意转让” 行为,存在恶意则需承担出资责任,无恶意则无需担责;

·若转让行为发生在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新法时期),无需证明原股东存在恶意,只要受让人未足额缴纳出资,原股东即需对未缴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2.当出资期限已届满时:

·若转让行为发生在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旧法时期),原股东需对未出资部分承担兜底责任,受让人仅在 “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 时承担连带责任;

·若转让行为发生在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新法时期),原股东与受让人直接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受让人是否知情。

(二)合规建议

1.原股东(转让人):

·转让前优先补足出资,从根本上避免后续责任风险;

·若因客观原因无法补足出资,需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 “股权未实缴” 的事实,并清晰约定 “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及对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留存相关沟通记录、协议文本等证据,避免后续被认定为 “恶意转让”;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转让未出资股权时,需明确 “补充责任” 为法定责任,不可通过协议免除,因此需谨慎选择受让人,优先选择有实际出资能力、信用状况良好的主体,降低后续补足出资的风险。

2.受让人(买方):

·受让股权前,必须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司登记机关档案、公司章程、股东出资证明等渠道,全面核查标的股权的 “出资状态”,确认是否存在未实缴、出资期限是否届满等情况;

·若确认受让的是未出资股权,需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 “出资期限、出资金额、出资义务的具体承担主体” 及 “未按期出资的违约责任”,同时结合自身财务状况评估出资能力,避免因无力履行出资义务陷入纠纷;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受让股权时,需充分知晓 “即便不知情,仍可能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的风险,若原股东隐瞒未出资事实,需及时留存聊天记录、协议条款等证据,以便承担责任后向原股东追偿。

3.公司及债权人:

·公司应建立股东出资动态跟踪机制,定期核查股东出资进度,发现未出资股东拟转让股权时,及时通过书面通知、股东会决议等形式,要求原股东补足出资或要求受让人承诺履行出资义务,必要时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公司权益;

·债权人向公司主张债权时,需先区分股东转让股权的 “出资期限状态” 与 “转让时间节点”: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的转让,可直接将原股东与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主张连带责任;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的转让,需收集原股东 “恶意转让” 或受让人 “知情” 的证据,再主张对应主体承担责任。

股权的核心价值在于 “足额出资”,未出资股权的转让本质是 “出资义务的转移”,但法律从未允许 “出资义务的免除”。无论是原股东还是受让人,唯有正视出资责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与交易规范,才能有效避免后续法律纠纷,保障股权交易的合法有序与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完)



声明:本文仅系作者个人对实务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所进行的探讨。文中任何内容均不代表作者所在单位对相关问题的正式或倾向性法律意见,也并不必然适用于其他项目中相同或类似的问题。任何项目中出现类似情形,均需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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